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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5573号李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5-10-28 15:16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5573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霞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1月7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于2024年9月24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支付2024年5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总计22980元。

经查、本委认定:李某自述2023年2月入职某公司,离职前岗位为店长,签有劳动合同,但本人手中不持有,缴纳有社会保险。月底薪20000元,另有绩效(浮动),正常工作至2024年6月30日离职,工资正常支付2024年4月,2024年5月工资存在差额2899元未付,2024年6月底薪20000元均未付。

李某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显示有某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提供的收入纳税明细中显示扣缴义务人为某公司,所得项目小类为正常工资薪金;提供的手机银行交易详情显示有某公司向李某转账工资的记录。某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属放弃出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委对李某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并对李某有关与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劳动者的工作时限、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均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范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某公司未就李某的上述情况进行相关说明及举证,故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委对李某有关上述主张均予以采信。依据相关工资支付规定,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24年5月工资差额及2025年6月1日至30日工资共计2289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二〇二四年五月工资差额及二〇二四年六月一日至三十日工资合计二万二千八百九十九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李某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张 霞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嘉雪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