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4240号白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4240号
申请人白某。
被申请人
某公司,住所:北京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白某(以下简称白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霞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白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2月3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于2024年9月9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5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
经查、本委认定:白某自述2021年11月1日入职某公司,签有电子劳动合同,岗位猎聘顾问,月底薪5000元,另有提成(不固定),2024年7月23日某公司与其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劳动关系于2024年7月31日解除,同时补偿一个月工资,7月工资和补偿金最晚于2024年8月20日一次性结清,但并未支付,其第1项请求为2024年7月工资,第2项请求实际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一个月工资,并就其主张提供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显示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白某,内容载明“甲、乙双方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如下约定协议:1、甲乙双方劳动合同于2024年7月31日正式解除。同时补偿一个月工资。2、甲方最晚于2024年7月20日前结清乙方6月份的工资(包含绩效提成)。7月工资和补偿金,最晚于2024年8月20日一次性给乙方结清。……”,落款公司盖章处加盖有与某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印迹,签字处有“白某”字样的手写体签字。
白某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加盖有与某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印迹,某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属放弃出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白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并对白某有关与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另依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对白某要求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工资5000元,一个月工资补偿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白某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工资五千元;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白某一月工资补偿五千元。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白某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张 霞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