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4238号蔡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4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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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廖正,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蔡某(以下简称蔡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霞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正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2月3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于2024年9月2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434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947元;3、出具离职证明;4、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18元。
经查、本委认定:蔡某自述2023年2月3日入职某公司,签有电子形式的劳动合同,岗位寻访顾问,月底薪6000元,另有提成(不固定),约定每月10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正常工作至2024年9月2日,某公司正常向其支付工资至2024年6月30日,自2024年7月1日起欠薪,2024年9月2日其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工资及提成至今未付,其第1项工资请求包含底薪和提成总额,2024年7月公司为其进行了个税缴纳,纳税明细中载明了该月收入为7775元,2024年8月底薪为6000元,未有提成核算的绩效统计表,但其有签单微信记录。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9473.5元。另,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2日期间年假未休。
蔡某提供的电子签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蔡某,合同期限为2023年2月3日至2026年2月2日,月基本工资载明6000元,尾页甲方处显示有与某公司名称一致的合同专用章印章印迹,乙方处有蔡某字样的电子签名;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显示扣缴义务人为某公司,所得项目小类为正常工资薪金,所显示2024年7月收入情况与蔡某主张一致。某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属放弃出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委对蔡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并对蔡某有关与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劳动者的工作时限、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及解除情况均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范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某公司未就蔡某的上述情况进行相关说明及举证,故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委对蔡某有关上述主张均予以采信。依据相关工资支付规定,某公司应向蔡某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工资7775元及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基本工资6000元;对于2024年8月提成,蔡某仅是提供了微信记录,未有相关认证信息及提成核算信息,故本委对蔡某有关2024年8月提成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某公司应向蔡某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3775元。
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事实,蔡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解除法律规定,故某公司应向蔡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947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某公司应向蔡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离职证明)。
某公司未就蔡某2024年年休假情况进行相关说明及举证,故本委对蔡某主张未休年假情况予以采信。依据相关年休假规定,某公司应向蔡某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1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蔡某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一万三千七百七十五元;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蔡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万八千九百四十七元;
三、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蔡某二〇二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八百一十八元;
四、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蔡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五、驳回蔡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张 霞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