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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4236号于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5-10-28 15:11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4236号

申请人于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于某(以下简称于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霞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2月3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于2024年9月9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2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56.12元;3、出具离职证明。

于某于2025年2月19日庭审中撤销了第3项仲裁请求。

经查、本委认定:于某自述2023年9月12日入职某公司,岗位寻访顾问,月底薪6000元,另有提成(不固定),约定每月10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正常工作至2024年9月2日,某公司正常向其支付工资至2024年6月30日,自2024年7月1日起欠薪,2024年9月2日其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工资仅按底薪请求,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056元。

于某提供的电子签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于某,合同期限为2023年9月12日至2026年9月11日,月基本工资载明6000元,尾页甲方处显示有与某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印迹,乙方处有于某字样的签字;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显示扣缴义务人为某公司,所得项目小类为正常工资薪金。某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属放弃出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委对于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并对于某有关与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劳动者的工作时限、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及解除情况均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范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某公司未就于某的上述情况进行相关说明及举证,故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委对于某有关上述主张均予以采信。依据相关工资支付规定,某公司应向于某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工资12000元。

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事实,于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解除法律规定,故某公司应向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05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于某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一万二千元;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八千零五十六元;

三、驳回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于某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张 霞

二〇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