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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23351号姜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5-10-28 15:08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23351号

申请人姜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教学主管。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公司教学主管。

申请人姜某(以下简称姜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赔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秦倩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姜某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郑某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于2025年5月20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经查、本委认定:姜某于2024年7月22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教务,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之后双方协商延长试用期至2024年12月22日,劳动关系解除前月平均工资6800元,2024年12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某公司以姜某试用期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称其工作中出现严重问题,试用期期间对其进行了两次考核(,2024年10月第一次,符合抽查标准;2024年11月存在一个未对课程反馈的问题,口头告知其改正该问题),,未书面约定解除制度依据,提供(姜某离职前后的截图);为证。姜某否认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教务工作内容、计划要求的真实性,但否认对其进行考核,否认其已知晓录用条件,否认解除理由,主张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委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某公司主张因姜某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就两次抽查系试用期考核举证,未就招聘信息上的系录用条件举证,且认可未就岗位职责和任职要求进行考核,亦未就双方约定的录用条件举证,姜某否认微信截图真实性,综上,某公司以姜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应属违法解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当支付姜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姜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千八百元。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姜某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秦 倩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子怡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