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政务公开>>仲裁裁决书公开>>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自贸区企业裁决书公开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6396号张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5-10-28 15:05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6396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岩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公司人力资源主管。

申请人张某(以下简称张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赔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秦倩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申某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于2025年2月20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

经查、本委认定:张某于2023年7月3日入职,岗位为市场与销售,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及《职务说明书》, 约定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月工资10000元,2023年11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某公司称张某试用期内未达成《职位说明书》中工作职责(1、跨部门沟通协调,为总部销售提供有效支持)及任职资格(善于沟通、抗压能力优秀)的情形:1、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2023年9月13日-2023年10月19日未给到其他部门反馈意见;2、未在计划内(10月)完成首批制作任务;3、未及时反馈工作内容,被销售部门催促;4、善于沟通及抗压能力均未达到任职资格,综上,因存在上述情形,故张某试用期内两次考核(第一个月、第四个月)均未通过,考核均采用其主管领导反馈及人力资源部面谈的形式,且2023年11月6日张某向人力资源部提出转岗,人力资源部协助其查询是否有合适的岗位,综上,张某未完成《职位说明书》相关约定内容,系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于2023年11月17日向张某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提供《劳动合同》、《职务说明书》、项目邮件(M1058官方视频汉化)、项目微信(M1058官方视频汉化)、邮件(销售部,医疗样张册)、微信(医疗样张册)、邮件(阶段性绩效反馈)、微信(请假)、微信(转岗)、微信(主管布置工作)、邮件(直属经理布置工作)、邮件(销售行单审批)、微信(争吵、威胁)、工会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显示“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证。张某否认微信(主管布置工作)、邮件(直属经理布置工作)、工会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否认解除事由,否认存在未达成工作职责及任职资格的情形,否认对其进行两次考核,主张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委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某公司主张因张某在试用期内两次考核均未通过,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就两次考核内容及结果张某已知晓举证,提供的主管领导的反馈未显示考核内容,未就人力资源部面谈考核结果举证,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张某存在未达成工作职责及任职资格的情形,张某否认存在上述情形,综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张某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之情形,故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应属违法解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当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元。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张某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秦 倩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子怡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