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1343号汪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1343号
申请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梅博亚,北京玄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艾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公司员工。
申请人汪某(以下简称汪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秦倩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梅博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许某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于2024年10月16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10月15日工资321.83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
经查、本委认定:汪某于2024年10月11日入职,岗位为客服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7000元;2024年10月15日上午(半天)正常工作,工资未支付;2024年10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某公司称因2024年10月15日上班期间汪某离开7层工作范围,前往9层其他工作区域,并在前台摇晃座椅,严重影响公司形象,公司予以辞退,故向其出具《辞退证明》内容显示“2024年10月15日上班期间,到不属于自己的工作区域(901前台),坐姿不正,影响公司形象,工作态度不够端正,以上行为不符合公司要求,公司决定予以辞退”。汪某收到《辞退证明》,称其因处理投诉问题,涉及到公司9层员工,故其在9层前台等该员工,否认存在上述情形,否认解除理由,主张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未就解除的制度依据举证。
本委认为,双方均认可汪某2024年10月15日上午(半天)正常工作,工资未支付,故某公司应支付汪某上述期间工资160.92元。
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某公司主张因汪某存在“坐姿不正,影响公司形象,工作态度不够端正”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就该解除事实及制度依据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据此与汪某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应属违法解除。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某公司应当支付汪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汪某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半天)工资一百六十元九角二分;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汪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七千元;
三、驳回汪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汪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秦 倩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子怡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