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0140号鲁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0140号
申请人鲁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申请人鲁某(以下简称鲁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赔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何雨寒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鲁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某于2024年11月22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支付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21日工资3596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00元。鲁某于2025年4月16日申请撤销第1项仲裁请求。
经查、本委认定:鲁某于2024年10月2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后厨烤制岗位,鲁某最后工作至2024年11月21日,2024年11月21日某公司与鲁某解除劳动关系,鲁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
某公司主张其公司以鲁某不胜任工作岗位,培训(未举证)后仍然不胜任工作岗位为由将鲁某辞退,鲁某因触碰到考核红线(在入职培训时就宣讲过红线,未举证),所以鲁某的考核得分肯定不及格,其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鲁某入职后其公司多次沟通和培训,且鲁某并未就公司最后一次考核结果有异议。某公司就其公司主张提交录像、员工手册为证,录像系2024年11月19日鲁某与张某的沟通录像,某公司主张录像能证明鲁某知晓考核未通过;员工手册未显示鲁某签收记录。鲁某认可录像的真实性,不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主张其没有见过员工手册,故本委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鲁某主张2024年11月19日某公司首次对其进行考核时其才知晓出餐时间要求及添加配料必须满勺,此前某公司未告知其该考核标准,其当时并不知晓会导致辞退,出于对领导的尊重其接受了领导的批评及合理化建议,某公司没有对其进行培训,只是对其提出了合理化的建议,2024年11月21日上午十点零几分出餐再次被视为不合格,其不认可公司对于不合格的判断,没有考核分数,不能视为没有达到满分即为不合格,公司系以其不适合为由违法将其辞退。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关系解除的合法性举证。某公司虽主张鲁某不胜任工作岗位、其公司对鲁某进行培训,但举证期限内未就其公司安排鲁某进行培训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某公司与鲁某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应属违法解除,某公司应支付鲁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鲁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五千五百元。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鲁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何雨寒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魏阳阳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