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23922号韩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23922号
申请人韩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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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申请人韩某某(以下简称韩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赵龙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韩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于2025年4月28日在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支付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工资9000元。
经查、本委认定:韩某某主张其与某公司曾建立劳动关系, 并就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书》为证。《劳动合同书》甲方某公司,加盖该公司名称字样印章印迹,乙方韩某某,合同期限2024年11月22日至2027年11月22日,约定韩某某月基本工资5000元。本委认为,某公司未到庭,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委对《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继而对韩某某关于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韩某某主张某公司拖欠其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工资9000元。本委认为,工资核算、工资支付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事项,某公司未到庭,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委对韩某某关于支付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工资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韩某某二〇二五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工资九千元。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韩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赵 龙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硕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