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1735号李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1735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赵龙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于2024年12月27日在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工资115000元。
经查、本委认定:李某主张其与某公司曾建立劳动关系, 并就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书》为证。《劳动合同书》甲方某公司,加盖该公司名称字样印章印迹,乙方李某,期限2022年6月20日至2025年6月20日。本委认为,某公司未到庭,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委对《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继而对李某关于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李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20000元,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其正常出勤,某公司未支付工资。本委认为,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考勤、工资支付均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事项,某公司未到庭,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委对李某关于上述争议事项的主张予以采信。某公司应支付李某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工资,李某该项仲裁请求115000元不高于法定计算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工资十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赵 龙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硕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