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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4208号姜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5-10-28 14:55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4208号

申请人姜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申请人姜某(以下简称姜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飒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姜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委于2024年11月19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于2024年9月29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28日工资700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0元。

经查、本委认定:姜某主张其于2019年4月9日入职某元公司(以下简称某元公司),2021年6月15日与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为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2023年2月1日与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8月1日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姜某提供有上述各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体现有劳动关系转移或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相关约定。姜某主张某元公司、某科技公司和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为某公司的下属公司,是关联公司,其因工作需要先后与上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本委认为,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姜某与某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对姜某有关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姜某主张月工资25000元,其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3月4日期间均正常工作,2024年3月5日至2024年9月28日因公司拖欠房租,被物业清退,公司安排其居家办公,并承诺是否有实际工作均支付正常工资,社保缴纳至2024年7月,每月个人承担费用1578元,但该公司一直未支付工资,故其于2024年9月28日因拖欠工资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本委认为,姜某于2023年8月1日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无证据证明某公司承诺支付其在此之前在其他公司的工资,故姜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工资的请求主体不适格,本委不予支持。对于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9月28日的工资,某公司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姜某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居家办公情况,姜某提供有录音资料和手机录屏。录音资料未体现谈话人身份,通知房租交不上,居家办公,第二天不用来了,东西搬走……,全薪等……。手机录屏中未体现姜某2024年3月5日之后工作情况。姜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委认为,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对方身份,手机录屏未体现其工作情况,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2024年3月5日之后其有实际工作并均应按全薪支付工资的主张,故本委对此不予采信。扣除姜某主张的已发工资及个人应承担社保费用后,依据待岗相关待遇,某公司应支付姜某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9月28日工资差额194766.9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未到庭就劳动关系状态进行说明及举证,故本委对姜某有关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该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故某公司应支付姜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关于工作年限,姜某提供有1、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有某信息公司(该名称为某公司的曾用名)按月发放工资记录,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有某元公司发放工资记录,2021年5月和6月有某北京分公司发放工资记录,2021年7月有某北京分公司发放6月工资记录,2021年7月有某科技公司发放工资记录。2、社保记录,显示2019年4月至2021年3月缴费单位为某元公司,2021年4月和5月缴费单位为某北京分公司,2021年6月至2023年1月缴费单位为某科技公司,2023年2月至2023年7月缴费单位为某公司北京分公司,2023年8月至2024年7月缴费单位为某公司。本委认为,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上述证据显示的情况确存在上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以及发放工资的混合交叉情况,某公司对此未进行说明及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姜某有关上述公司系关联公司以及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此,某公司应支付姜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4471.9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姜某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工资差额十九万四千七百六十六元九角;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姜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九万四千四百七十一元九角八分;

三、驳回姜某的其它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李飒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