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4207号郭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4207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申请人郭某某(以下简称郭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飒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郭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委于2024年11月19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于2024年9月27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确认2019年4月9日至2024年9月2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27日工资405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000元;4、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18620元;5、支付2024年4月9日至2024年9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
经查、本委认定:郭某某主张其于2019年4月9日入职某元公司(以下简称某元公司),该公司是某公司的子公司,2021年4月1日其劳动关系被转入某公司,任高级UI设计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4年4月1日,到期后未续签,其2024年3月5日之前其均正常出勤,2024年3月5日至2024年9月27日因公司拖欠房租,被物业清退,公司安排其居家办公,并承诺是否有实际工作均支付正常工资,但该公司仅支付该期间工资共15000元,社保缴纳至2024年7月,每月个人承担费用1578元,其余工资未支付,故其于2024年9月27日因拖欠工资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郭某某就其主张提供有:1、甲方为某元公司的劳动合同显示起始时间为2019年4月9日,为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与某元公司名称一致的公章印迹。甲方为某公司的劳动合同显示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落款处有与某公司名称一致的公章印迹。202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显示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23年4月1日,落款处有与某公司名称一致的公章印迹。202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显示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24年4月1日,落款处有与某公司名称一致的公章印迹。2、社保记录,显示2019年4月至2021年3月缴费单位为某元公司,2021年4月至2024年7月缴费单位为某公司,累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2年01个月。3、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5月之前有某元公司支付工资记录,2021年5月起有某公司支付工资记录,2022年8月之后某公司在2023年发放过两笔工资的记录,未显示其他支付工资记录。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等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郭某某上述与某公司相关的主张。本委确认2021年4月1日至2024年9月27日郭某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郭某某2019年4月9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其要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主体不适格,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居家办公情况,郭某某提供有录音资料和手机录屏。录音资料未体现谈话人身份,通知房租交不上,居家办公,第二天不用来了,东西搬走……,全薪等……。手机录屏中未体现郭某某2024年3月5日之后工作情况。郭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委认为,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对方身份,手机录屏未体现其工作情况,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2024年3月5日之后其有实际工作并均应按全薪支付工资的主张,故本委对此不予采信。扣除郭某某主张的已发工资及个人应承担社保费用后,依据待岗相关待遇,某公司应支付郭某某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27日工资294235.82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未到庭就劳动关系状态进行说明及举证,故本委对郭某某有关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该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故某公司应支付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关于工作年限,本委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4208号中可体现某元公司与某公司有工资发放和缴纳社保的混合交叉情况,本委采信双方有关两公司系关联公司,故本委对郭某某有关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及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此,某公司应支付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3673.07元。
关于续签劳动合同情况,某公司未到庭就进行说明及举证,故本委对郭某某的主相关张予以采信。某公司应支付郭某某2024年4月2日至2024年9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62.16元。
郭某某主张其每年应休年假10天,2024年未休年假。某公司未就郭某某已休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郭某某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根据社保记录显示的累计缴费年限,对过郭某某有关每年应休年假天数的主张予以采信。某公司应支付郭某某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27日未休年假工资9655.1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郭某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郭某某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工资差额二十九万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八角二分;
三、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五万三千六百七十三元零七分;
四、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郭某某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至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二百六十二元一角六分;
五、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郭某某二〇二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未休年假工资九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
六、驳回郭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李 飒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