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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4205号屈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5-10-28 14:52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4205号

申请人屈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申请人屈某(以下简称屈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飒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屈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委于2024年11月19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某于2024年9月27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确认2019年10月21日至2024年9月2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27日工资243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000元;5、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7448元。

经查、本委认定:屈某主张其于2019年10月21日入职某公司,从事媒介运营工作,月工资9000元,2024年3月5日之前其均正常出勤,2024年3月5日至2024年9月27日因公司拖欠房租,被物业清退,公司安排其居家办公,并承诺是否有实际工作均支付正常工资,但该公司仅支付该期间工资共32636.51元,社保缴纳至2024年7月,每月个人承担费用948元,其余工资未支付,故其于2024年9月27日因拖欠工资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屈某就其主张提供有1、劳动合同显示起始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落款处有与某公司名称一致的公章印迹。2、社保记录,显示2019年11月至2024年7月缴费单位为某公司。3、银行流水显示2022年8月之后某公司在2023年发放过一笔工资的记录,未显示其他支付工资记录。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等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屈某的上述相关主张。本委确认2019年10月21日至2024年9月27日屈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居家办公情况,屈某提供有录音资料和手机录屏。录音资料未体现谈话人身份,通知房租交不上,居家办公,第二天不用来了,东西搬走……,全薪等……。手机录屏中未体现屈某2024年3月5日之后工作情况。屈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委认为,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对方身份,手机录屏未体现其工作情况,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2024年3月5日之后其有实际工作并均应按全薪支付工资的主张,故本委对此不予采信。扣除屈某主张的已发工资及个人应承担社保费用后,依据待岗相关待遇,某公司应支付屈某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27日工资差额157355.86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未到庭就劳动关系状态进行说明及举证,故本委屈某有关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该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故某公司应支付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833.9元。

屈某主张其每年应休年假5天,2024年未休年假。某公司未就屈某已休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屈某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某公司应支付屈某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27日未休年假工资1701.1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屈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屈某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工资差额十五万七千三百五十五元八角六分;

三、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三万零八百三十三元九角;

四、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屈某二〇二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七百零一元一角八分;

五、驳回屈某的其它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李飒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