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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4204号李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5-10-28 14:51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4204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飒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委于2024年11月19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于2024年9月27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1月17日工资342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000元。

经查、本委认定:李某主张其于2020年9月1日入职某公司,任高级UI设计师,月工资19000元,工资请求期间有事假23天,202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2月4日因疫情被公司安排居家办公,其余时间均正常出勤,但该公司仅支付该期间工资共45725.79元,社保缴纳至2023年10月,每月个人承担费用1998元,其余工资未支付,故其于2023年11月17日因拖欠工资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李某就其主张提供有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劳动合同显示起始时间为2020年9月1日,落款处有与某公司名称一致的公章印迹。社保记录显示2020年9月至2023年10月缴费单位为某公司。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出勤及工资支付等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结合疫情情况,本委采信李某的上述相关主张。扣除李某主张的已发工资及个人应承担社保费用后,某公司应支付李某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1月17日工资差额234572.58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未到庭就劳动关系状态进行说明及举证,故本委李某有关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该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故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000元不高于按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本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工资差额二十三万四千五百七十二元五角八分;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五万七千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它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李 飒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