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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2123号李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5-10-28 14:48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2123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郑檬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1月26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称:本人于2021年10月25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行政客服,月工资7000元,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2024年8月6日本人被迫提出离职。现请求:1、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8月6日工资15273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1000元。

某公司未答辩。

经查:李某主张其2021年10月25日入职某公司并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行政客服岗位,双方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入职时月工资6000元,2022年11月1日起月工资调整为7000元,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其最后工作至2024年8月6日,工资支付至2024年5月31日,其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8月6日期间正常出勤,工资未支付,该期间未缴纳五险一金及个税,其2024年8月6日因拖欠工资书面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

李某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调薪表、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其中,《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李某,合同期限为2021年10月25日至2024年10月24日,显示有某公司的印章印迹及李某的签字字迹;调薪表显示“客服部门员工李某……因工作满一年,特由原来的薪金6000元/月调整为7000元/月,2022年11月1日生效”,显示有某公司的印章印迹;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11月22日至2024年5月24日期间某公司向李某转账工资情况。某公司未出庭及提出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李某的陈述、庭审笔录、李某提交的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就其主张的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为证,显示有某公司的印章印迹,某公司未出庭质证,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李某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就上述情况均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且李某提交的调薪表明确载明其工资标准并显示有某公司的印章印迹,某公司未出庭质证,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李某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某公司应支付李某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8月6日工资,李某请求支付15273元不高于法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况,李某主张其2024年8月6日因拖欠工资书面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某公司未出庭反驳与回应,故本委采信李某的该主张。鉴于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李某以此为由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0元。

某公司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二〇二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工资一万五千二百七十三元;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万一千元。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李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郑 檬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 员 吕志鹏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