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2625号王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2625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加班费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郭宁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的仲裁请求为:1、支付2024年6月26日至2025年1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00元;3、支付2024年6月26日至2025年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48000元;4、支付2024年6月26日至2025年1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000元,延时加班费500元;5、支付2024年6月26日至2025年1月15日未缴纳社保导致失业金损失20000元。王某当庭撤销第1项仲裁请求。
经查、本委认定:王某于2024年6月26日入职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1月16日解除。
关于工资,王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6500元,2024年6月26日至2025年1月15日期间公司按照4500元发放工资,每月存在2000元差额,就其主张提交聊天记录为证,显示王某称,面试时候说的税前六千五是吧,对方未就该问题回复。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6500元系王某所说,对方未回复,称王某月工资标准4500元,已经发放半年工资王某未提出异议,就其主张提交聊天记录及背景调查表为证,聊天记录显示对方2024年8月16日向王某发送工资条,其中显示上月基础工资4500,背景调查表工作履历一栏显示薪资范畴4500。王某认可两证据的真实性,称公司只给其发过一个月工资表,之后其向公司提起过工资及社保差额异议,公司没有解决,背景调查表系前家单位的工资标准,不能证明现单位工资标准,就其主张提交聊天记录为证,其中有一个2024年8月22日的通话,王某称该通话未保存内容,另显示有1月16日的记录,王某称,工资少发多次沟通无效,现提出离职,因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资,随意降低薪酬,不给加班费,不交社保。某公司认可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解除理由。
本委认为,双方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某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2024年8月向王某发送的工资条显示上月基础工资4500元,可佐证其司有关工资标准的主张,该证据显示王某未就此提出异议;王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有6500元内容,但系其本人的自述,无对方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其称曾就少发工资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聊天记录中的通话未有通话内容,而1月16日发送的信息系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的自述,不足以证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就少发工资提出过异议,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采信某公司有关工资标准的主张,对王某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双方均确认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其中显示王某在职期间存在加班268小时,其中法定加班16小时,其余为休息日加班,已支付加班费共计10241.38元。王某称除工资表中的加班外,另有2024年11月的4小时加班,系店长及业主要求的加班,就其主张提交聊天记录为证,显示王柳明称,后日凌晨(周日)12:00-4:00需要安排水箱消毒和清理,后@两个人,王某称,都行,晚上我们商量一下,12月8日王某称,工程王某加班11月17日12:00-4:00协助b1水箱消毒清理。本委认为,王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有工作安排,但并非安排给其一人,加班的内容系其个人的自述,并未有他人确认,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额外4小时的加班。按照工资表中的加班及已支付加班费的情况,经计算,某公司还应支付王某加班费差额4862.07元。
关于未缴纳社保导致失业金损失,某公司未为王某缴纳2024年6月-8月的社保,其余月份已缴纳社保。王某称因上述期间公司未缴纳社保,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金,要求该损失。本委认为,《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即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在某公司为其正常缴纳社保的情况,其将符合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王某要求支付未缴纳社保导致失业金损失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因某公司存在部分月份未为王某缴纳社保的事实,故王某以该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条件。王某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100元的标准,不高于按照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应发平均工资的数额,本委对该标准予以采纳。经计算,某公司应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1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期间加班费差额四千八百六十二元零七分;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六千一百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王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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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 郭 宁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杨嘉琪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