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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8813号姜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5-10-21 15:04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8813号

申请人姜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姜某(以下简称姜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闫旭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姜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2月11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于2024年11月26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工资差额832.77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000元。

经查、本委认定:姜某主张其于2020年7月30日入职其他公司(以下简称其他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20年7月30日至2023年7月29日的劳动合同,2021年11月11日在其他公司的安排下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署期限为2021年11月11日至2024年11月10日的劳动合同,2022年1月15日在某公司安排下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署期限为2022年1月15日至2025年1月14日的劳动合同,2023年2月18日在其他公司安排下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署期限为2023年2月18日至2026年2月17日的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均签有变更协议,工龄均连续计算。姜某主张其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及岗位补贴6500元构成,均固定发放,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其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正常出勤,工资已支付8500元。姜某主张其2024年6月29日通过微信形式向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提出离职,未写明离职原因。姜某主张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个人承担金额为667.23元。

姜某就其上述主张提交4份劳动合同及3份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均显示有合同签订主体的印章印迹,合同签订主体信息、合同期限均与姜某主张一致,某公司未出庭质证及申辩,故本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姜某关于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数额、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工资发放周期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形均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事项,用人单位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公司未出庭质证及申辩,故本委对姜某上述有关主张均予以采信。经计算,姜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832.77元,不高于依据法律规定计算所得数额,本委予以支持。鉴于姜某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说明理由,故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姜某二〇二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八百三十二元七角七分;

二、驳回姜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姜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闫 旭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嘉雪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