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5676号郝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5676号
申请人郝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人郝某(以下简称郝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要求支付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曲业鑫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郝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2月25日向某公司刊登公告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仲裁请求为: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6月5日工资17847元。
经查、本委认定:郝某主张其于2023年5月6日入职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月工资为底薪10000元+提成,其最后工作至2024年6月5日,某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24年4月30日,并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至2024年5月,2024年5月其个人承担部分为817.23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6月5日解除。郝某为证明在职时间及工资未发,提交了离职证明及纳税明细截图为证,离职证明右下方显示公司名称为“某公司”。郝某当庭出示了纳税明细截图原始载体,纳税明细截图显示有多笔2023年至2024年工资薪金纳税情况,扣缴义务人名称为“某公司”。某公司未到庭对此进行解释辩驳,故本委对纳税明细截图的真实性及郝某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工资,某公司作为劳动关系的管理方,其应就郝某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事项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郝某关于上述事项的主张予以采信。郝某主张提成为总业绩*16%,其2024年5月总业绩为43300元,其仲裁请求要求支付的是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6月5日底薪10000元+919.54元+提成。郝某为证明其工资金额,提交了工资金额表格为证,该表格无原件,未显示某公司确认痕迹,未显示总业绩金额,郝某未就其业绩情况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本委对其关于提成金额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郝某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6月5日工资10102.3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郝某二〇二四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工资一万零一百零二元三角一分;
二、驳回郝某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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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 曲业鑫
二〇二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米昕玥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