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3448号冀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3448号
申请人冀某。
委托代理人张吉华,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
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冀某(以下简称冀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要求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曲业鑫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冀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华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2月17日向某公司刊登公告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某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20日工资22946.67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7202.25元;3、要求开具离职证明。
经查、本委认定:冀某主张其于2021年5月13日入职某公司,担任顾问岗位,月工资为基本工资6000元+提成,其最后工作至2024年9月20日,并于2024年9月20日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冀某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劳动合同(截图打印件)及个人所得税APP截图打印件为证,冀某主张劳动合同是部门经理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冀某未当庭出示上述证据原始载体,劳动合同无原件核对,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委对上述证据及冀某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的各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驳回冀某的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冀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曲业鑫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嘉雪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