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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0441号杜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5-08-26 15:11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0441号

申请人杜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人杜某(以下简称杜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飒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杜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委于2024年12月30日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于2024年12月12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1月12日工资8807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

经查、本委认定:杜某主张其于2024年7月8日入职某公司,月工资6440元,其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1月12日均正常工作,但该公司未支付工资,2024年12月4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杜某提供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上显示双方一致同意于2024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甲方支付乙方工资至该日,同意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在12月30日随11月工资一次性支付。甲方落款处显示有与某公司名称一致的盖章印迹,有杜某签字字迹。某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属放弃出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委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杜某有关与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劳动者的工资、补偿发放情况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范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某公司未就支付杜某上述工资及补偿的情况进行说明及举证,故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杜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4日工资8807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不高于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数额,本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杜某二〇二四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工资八千八百零七元;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杜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六千元。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杜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李 飒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