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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0439号周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5-08-26 15:09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0439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人周某(以下简称周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飒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周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委于2024年12月30日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30日工资4408.98元;2、支付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4日工资5307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

经查、本委认定:周某主张其于2024年8月26日入职某公司,月工资4940元,其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4日均正常工作,但该公司未支付工资9715.98元,双方于2024年12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

某公司未到庭但提供有离职申请表,其上显示入职时间2024年8月26日,辞职原因:双方协商一致,本人因以上原因辞去现职,申请最后工作日2024年12月4日,有周某签字字迹,有某公司公章印迹。周某认可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公司未按约支付工资,其系被诱骗签署的离职申请表,故该公司系违法解除。

根据离职申请表,本委对周某主张的入职和解除时间予以采信。某公司应当就劳动者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出勤等情况举证,但该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周某有关上述情况的主张,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4日工资9715.98元不高于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数额,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显示为周某辞职,不足以证明系某公司与周某解除劳动合同。周某主张为诱骗签字,实际为公司违法辞退,其提供有录音资料。录音资料无法证明谈话人身份信息,亦不足以证明其被诱骗签字,故本委对周某有关违法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某二〇二四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工资九千七百一十五元九角八分;

二、驳回周某的其它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周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李 飒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