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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0438号朱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5-08-26 15:08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0438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人朱某(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飒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朱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委于2024年12月30日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工资5437.61元。

经查、本委认定:朱某主张其2024年8月23日入职某公司,月工资5437.61元,2024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朱某就其主张提供有:1、薪资确认单,显示朱某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津贴1000元,其他饭补20元/天。2、个税记录,显示扣缴义务人为某公司,所得项目小类为正常工资薪金,税款所属期2024年10月,收入5023.85元。3、离职申请表,复印件,显示朱某2024年10月工资于2024年12月10日前全部结清,10月工资税后金额5023.85以及10月3日加班1天补发2日工资413.79元。

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个税记录的真实性,并采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等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朱某有关未支付2024年10月工资的主张。朱某提供的个税记录显示2024年10月收入5023.85元,其提供的离职申请表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等情况,故本委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个税记录所载内容,某公司应支付朱某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工资5023.8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某二〇二四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工资五千零二十三元八角五分;

二、驳回朱某的其它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朱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李 飒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