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5762号顾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5762号
申请人顾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
申请人顾某(以下简称顾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飒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顾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1月19日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于2024年10月22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26日工资20543.49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12元。
经查、本委认定:顾某自述2023年2月22日入职某公司,月工资10012元,2024年9月26日该公司因经营不善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署有《离职人员工资结清协议》,但该公司未予以支付。顾某就其主张提供有:1、落款处显示有与某公司名称一致的公章印迹的《离职人员工资结清协议》,乙方有顾某签字字迹,其上载明双方协商一致,工资结算至2024年9月26日,甲方于2024年10月30日前支付乙方2024年7月工资费用9596.63元,2024年8月工资8321.07元,2024年9月工资(税前)2625.79元,乙方收到全部工资后,不得再要求甲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2、离职证明,显示顾某因个人原因于2024年9月26日离职,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落款处显示有与某公司名称一致的公章印迹。
本委认为,顾某提供的《离职人员工资结清协议》和离职证明显示有与某公司名称一致的公章印迹,某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属放弃出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委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顾某有关与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范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某公司未就支付顾某上述工资的情况进行说明及举证,故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委对顾某有关《离职人员工资结清协议》履行情况的主张予以采信,顾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26日工资20543.49元不高于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数额,本委予以支持。
离职证明上载明顾某系个人原因离职,落款处有顾某签字字迹,故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顾某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工资二万零五百四十三元四角九分;
二、驳回顾某的其它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顾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李 飒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送达日期 书记员 关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