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4681号毛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4681号
申请人毛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某。
申请人毛某(以下简称毛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曹双红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毛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3月13日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9月2日至2024年10月22日工资14135.95元;2、依据《劳动合同解除解释协议书》第二条支付经济补偿5500元。
经查、本委认定:毛某主张其于2024年9月2日入职某公司,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工资请求期间其正常出勤,某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毛某就其主张提供有《劳动合同解除解释协议书》。该《劳动合同解除解释协议书》显示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毛某,显示相关内容为“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5500元(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待通知金、加班费等金额)……工资结算到10月22日”,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某公司印章。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月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工资支付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毛某的上述相关主张。因此,某公司应支付毛某2024年9月2日至2024年10月22日工资14135.95元。依据《劳动合同解除解释协议书》第二条,某公司应支付毛某经济补偿5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毛某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至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工资一万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九角五分;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据《劳动合同解除解释协议书》第二条支付毛某经济补偿五千五百元。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毛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曹双红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