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3033号任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3033号
申请人任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
负责人贺某。
申请人任某(以下简称任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曹双红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任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1月19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于2024年8月27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工资6453元;2、支付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23日工资4754.84元。
经查、本委认定:任某主张其于2024年3月2日入职某公司,月工资标准为6484元,请求期间工资按照《工资欠条》主张,请求期间工资均未支付。任某就其主张提供有《工资欠条》。该《工资欠条》显示相关内容为“任某系我公司员工……积欠该员工2024年7月薪资共计6453元,2024年8月薪资共计4754.84元……”,落款处加盖有某公司印章。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任某的相关主张。依据《工资欠条》,某公司应支付任某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工资6453元;支付任某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23日工资4754.8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任某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工资六千四百五十三元;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任某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工资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八角四分。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任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曹双红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