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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 [2025]第11155号王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5-07-29 14:43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11155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支付赔偿金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何雨寒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于2024年12月12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支付202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4日工资926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995元。王某于2025年 4月24日申请撤销第1项仲裁请求。

经查、本委认定:王某于2023年11月24日入职某单位,岗位为客户开发(BD),月工资标准为底薪7800元+绩效5200元(经考核发放),因王某2024年第三季度月均绩效低于60分,某单位2024年10月起将王某月工资标准降至底薪4800元+绩效3200元(经考核发放),王某最后工作至2024年12月4日,工资已结清,2024年12月4日某单位以无法胜任岗位为由将王某辞退。

王某主张某单位未对其进行培训或调岗,在2024年第四季度尚未结束对其进行淘汰处理,其不认可公司的解除理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665元。某单位主张其公司系基于王某2024年10月、11月月均绩效得分均低于60分将王某辞退,其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王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816.45元。某单位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提交的答辩状载有“被答辩人2024年9月绩效完成35分,2024年10月完成60分,2024年11月完成60分,季度平均分数低于60分……基于被答辩人的季度绩效低于60分,且被答辩人签字认可公司规章制度,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我司无需支付赔偿金”。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某单位已针对王某2024年7月至9月的绩效得分情况对王某进行降薪,答辩状中再次将王某2024年9月的绩效得分情况作为解除的事实依据之一,缺乏合理性,且举证期限内某单位未就其公司对王某进行调岗或培训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委采信王某关于某单位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某单位应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99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八千九百九十五元。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王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何雨寒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正轩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