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8675号李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8675号
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姿彤,北京京云(朝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陈晨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姿彤、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张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于2024年11月8日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支付2024年4月3日至2024年9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2879.75元;2、支付2024年4月3日至2024年9月3日福利合计6500元,其中餐费福利6000元、话费福利500元。
经查、本委认定:李某于2021年5月1日入职,担任电话销售,签有劳动合同,月工资由底薪3000元和提成构成,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李某2024年4月3日受伤,2024年6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4年4月3日至2024年9月3日系停工留薪期。
李某实际收到2024年4月至2024年9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6120.61元、1958元、1960.2元、1962.67元、1936元、10262.4元, 4月的工资中包含3月提成5496.69元,9月工资中包含国庆节过节费3000元、2024年4月至2024年8月期间的补发工资合计3037.04元。李某主张应按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10575.95元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现不足额,应支付差额。某公司主张2024年4月的工资按约定的标准发放,2024年5月至8月期间,为保证李某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不低于病假工资标准,即2420元的80%,其公司会进行补足,工伤认定后,按2420元的标准支付了实发工资的差额,现已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某公司提供2024年4月至2024年9月工资明细表、补发工资明细、2023年4月至2024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其主张。两张工资明细表显示有每月的工资构成及核算情况,其中2024年4月至2024年9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9608.17元、3920.45元、3922.65元、4615.15元、4588.48元、12914.9元,2023年4月至2024年3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6859.78元、5256.55元、10280.57元、6909.59元、11600.4元、21339.08元、17166.69元、5822.29元、9501.64元、9829.84元、5899.53元、7876.03元。李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委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李某认可真实性的2023年4月至2024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中的应发工资数额核算,其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应为9861.83元。3月的提成以及2024年国庆节过节费3000元不属于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故核算工资差额时,应进行扣除。结合某公司已支付的应发工资数额核算,2024年4月3日至2024年9月3日期间存在工资差额25230.48元,某公司应当支付。
关于话费,李某主张每月固定100元,随工资一并发放,停工留薪期期间未支付。某公司认可每月话费补贴100元、随工资发放,但主张需根据出勤情况折算后发放,停工留薪期期间李某未出勤,故未支付。本委认为,双方均认可话费补贴随工资一并支付,其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工资中包括补贴款项,故该项补贴应属于工资构成,鉴于本委已认定某公司应按其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故对李某该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某公司每月10日向企业微信we福利中打款1200元,李某可以在企业微信we福利中消费,无法提现,故该福利不属于工资构成,李某要求支付该福利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至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二万五千二百三十元四角八分;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李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陈 晨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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