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 [2025]第01450号房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1450号
申请人房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1,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公司员工。
申请人房某(以下简称房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王清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1、魏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某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13118.5元;2、依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3条第3款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6926元。房某当庭撤销第2项请求。
经查、本委认定:房某于2012年12月1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运营管理部总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税后26000元,其最后工作至202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2月31日解除,并签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房某提交该协议书为证,其中显示有某公司承诺办理完毕全部离职手续后六个月内向房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税前513118.5元的内容,该款项尚未支付。某公司认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性,认可房某请求金额。本委认为,房某与某公司签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房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13118.5元,该金额不高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故本委对房某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房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五十一万三千一百一十八元五角。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王 清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正轩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