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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3718号刘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5-07-01 15:21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3718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梁田,北京旭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某(以下简称刘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支付赔偿金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仲雪莉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刘某和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梁田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于2024年9月25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9月20日工资19482.77元;2、支付2024年7月15日至2024年9月20日延时加班费3679.4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4、支付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9月20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2563.2元。

经查、本委认定:刘某于2024年7月15日入职某单位,岗位为人事行政,每月固定工资为13000元,刘某提供劳动至2024年9月20日。

某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该《劳动合同书》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刘某,期限为2024年7月15日至2025年7月14日止,并显示有刘某签字字样印迹。刘某认可《劳动合同书》为其本人签署,但表示该证据并未盖章。某单位与刘某签订有期限为2024年7月15日至2025年7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故刘某要求支付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9月20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庭审中某单位同意支付刘某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9月20日工资19482.77元,本委不持异议,对刘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刘某主张其存在2024年7月15日至2024年9月20日延时加班16.78小时,并提供了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予以证明。某单位虽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刘某不存在延时加班,加班应当提交审批单。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刘某虽提供了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但不足以证明系某单位安排其加班,举证期内刘某未就其经某单位安排进行加班的情况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刘某关于其2024年7月15日至2024年9月20日延时加班16.78小时的主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庭审中双方认可某单位于2024年9月20日以刘某拒绝履行岗位职责、并明确拒绝公司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某单位未就其上述主张举证。刘某主张某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举证期内某单位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证据不足,应属违法解除。刘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的请求,符合依据法律规定计算所得数额,本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工资一万九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七分;

二、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三千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刘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仲雪莉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阳阳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