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0783号杨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0783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申请人杨某(以下简称杨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曹双红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杨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9月5日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于2024年8月5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工资差额26000元。
经查、本委认定:杨某主张其于2023年10月1日入职某公司,约定每月1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月工资标准为70000元,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期间其正常出勤,工资已支付34000元,其余工资未支付。杨某就其主张提供有《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该《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公司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出勤及工资支付等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杨某的上述相关主张。杨某要求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工资差额26000元的数额不高于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出的数额,本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某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工资差额二万六千元。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杨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曹双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