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0788号蔡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00788号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申请人蔡某(以下简称蔡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曹双红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蔡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9月5日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于2024年8月5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6月17日工资22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500元。
经查、本委认定:蔡某主张其于2024年4月19日入职某公司,约定每月1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工资请求期间按照《关于结算工资款的说明》主张,欠付其16910.13元未支付;某公司于2024年7月1日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同意解除,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1000元。蔡某就其主张提供有《关于结算工资款的说明》。该《关于结算工资款的说明》显示相关内容为“蔡某因工作关系与我公司发生未结税前费用共计16910.13元”,落款处加盖有某公司印章。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等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蔡某的上述相关主张。依据《关于结算工资款的说明》,某公司应支付蔡某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6月17日工资差额16910.13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因某公司未到庭就劳动关系状态反驳及举证,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蔡某有关劳动合同解除情况的主张。该情形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某公司应支付蔡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蔡某二〇二四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工资一万六千九百一十元一角三分;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蔡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五千五百元;
三、驳回蔡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蔡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曹双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