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政务公开>>仲裁裁决书公开>>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自贸区企业裁决书公开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0787号刘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5-03-26 14:20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0787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申请人刘某(以下简称刘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曹双红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刘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9月5日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于2024年8月5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7日工资10444.74元。

经查、本委认定:刘某主张其于2024年3月3日入职某公司,约定每月1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提成,工资请求期间按照《离职协议》主张,欠付其10444.74元未支付。刘某就其主张提供有《离职协议》。该《离职协议》显示相关内容为“甲方在乙方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后同意在2024年7月19日向乙方结清薪酬、经济补偿金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一切费用。双方确认费用总额为10444.74元”,落款处加盖有某公司印章。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等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刘某的上述相关主张。依据《离职协议》,某公司应支付刘某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7日工资差额10444.7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二〇二四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七月七日工资一万零四百四十四元七角四分。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刘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曹双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