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0474号张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0474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申请人张某(以下简称张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马驰野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于2024年7月24日提起如下仲裁请求:1、确认2023年10月7日至2024年7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000元;3、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0092.73元;4、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24日工资10758元;5、支付2023年10月7日至2024年7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977元;6、支付2023年10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540元;7、支付2023年10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延时加班工资64551元。
经查、本委认定:张某于2023年10月7日入职某公司,在该公司驻银行项目担任测试工程师,双方签有期限为2023年10月7日至2026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张某在项目上工作至2024年6月7日,自6月8日开始待岗,系客户方不再需要某公司提供服务,故项目撤场导致待岗。双方于2024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系张某以未足额支付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2023年10月7日至2024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分歧,本委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张某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总额10400元,转正后月工资总额13000元,双方约定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支付上自然月工资。双方对工资构成有分歧,张某主张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均固定支付。某公司主张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绩效工资浮动发放,但张某工作期间未扣减过绩效工资。
关于2024年6月、7月工资,双方认可某公司已支付6月工资2902.77元,已支付7月工资0元,6月代扣社保等个人负担费用数额为997.23元,因张某待岗并非其本人原因所致,该公司应参照待岗生活费标准向其补足工资差额,经核算,该公司应支付张某6月、7月工资差额共计10501.93元。
根据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及本委上述支持工资差额情况核算,张某月均工资为11949.54元。鉴于本委采信张某有关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主张,该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949.54元。
张某未就入职某公司之前工作年限情况举证,该公司亦不认可其此前有工作年限,故本委对其自入职即享有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由劳动者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某就存在延时、休息日加班提供的微信群加班通知、群公告、打卡记录为录屏资料,均未提供原始载体核对,提供的录音未附书面文字整理资料,上述电子数据均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缺乏客观性,某公司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其主张,故本委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主张,本委对其要求支付各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张某与某公司于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至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万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五角四分;
三、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二〇二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工资差额一万零五百零一元九角三分;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马驰野
二〇二五年X月X日
书记员 魏阳阳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