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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13605号李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5-01-26 15:13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13605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某公司员工。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赔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董鹏程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于2024年2月1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李某的仲裁请求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

经查、本委认定:李某于2023年12月1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客服部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12000元/月,每月25号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自然月工资,最后工作至2024年1月31日,2024年1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24年1月31日某公司以李某试用期表现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主张李某的岗位要求为制定客服部整体工作计划、完善部门相关制度流程、维护客户关系等,但李某在试用期内工作能力、态度和表现呈现显著不足,各项工作开展成效甚微,主管领导、相关部门及主要客户屡有不良反映,受到客户投诉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公司召开李某试用期转正评定会议,同意李某试用期不合格评定,不予转正,并于2024年1月30日通过面谈的形式告知李某。某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关于李某试用期转正评定会议纪要》《关于李某试用期工作绩效评议结论》、送达评议结论的微信聊天记录、客户投诉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其中《关于李某试用期转正评定会议纪要》《关于李某试用期工作绩效评议结论》为某公司制作,未显示有李某确认痕迹,与会人员亦未显示有李某;客户投诉的微信聊天记录为电子资料,某公司称该证据系其公司客户与其公司招商部同事的沟通记录。李某不认可《关于李某试用期转正评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关于李某试用期工作绩效评议结论》、送达评议结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客户投诉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李某不认可公司的上述解除理由,不认可其收到客户投诉、不认可其不符合岗位要求,主张系违法解除。

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某公司为证明其公司系合法解除的主张提供了《关于李某试用期转正评定会议纪要》《关于李某试用期工作绩效评议结论》、送达评议结论的微信聊天记录、客户投诉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但《关于李某试用期转正评定会议纪要》《关于李某试用期工作绩效评议结论》均为某公司制作,未显示有李某确认痕迹,客户投诉的微信聊天记录为电子资料,均系案外人陈述,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李某存在不符合岗位要求的情形,李某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且某公司未就其公司主张的岗位要求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某公司的该解除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某公司应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二千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李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董鹏程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沁霖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