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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05642号何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4-12-31 15:42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05642号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申请人何某(以下简称何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飒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何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月9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的仲裁请求为:1、支付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9月7日工资12000元;2、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9月7日提成13000元。

经查、本委认定:何某主张其于2023年3月1日入职某公司,未签订动合同,月工资5000元,每月15日银行转账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其2023年6月至7月31日均正常工作,公司仅支付了2023年8月工资,其不再要求2023年8月工资,但其余工资未支付。

何某就其主张提供有银行流水和工资表。银行流水上显示有对方户名为某公司按月转账记录,交易详情为工资。工资表显示有若干人员姓名及工资数额,其中何某基本工资4500元,全勤奖500元,奖励50元。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并采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出勤及工资支付等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何某的上述相关主张。某公司应支付何某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7日工资共11034.48元。

何某就其有关提成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委对此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提成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某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和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工资共一万一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

二、驳回何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何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李 飒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正轩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