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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05102号刘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4-12-31 15:33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05102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申请人刘某(以下简称刘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飒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成志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3年12月26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的仲裁请求为:1、支付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0月9日工资31896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500元。

经查、本委认定:刘某主张其于2023年8月28日入职某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月工资25000元,每月15日银行转账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其在职期间均正常工作,但公司未支付工资,且不提供劳动条件,故其于2023年10月27日因拖欠工资,不提供劳动条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刘某就其主张提供有劳动合同,其上显示有某公司公章印迹,合同自2023年8月28日生效。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出勤及工资支付等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刘某的上述相关主张。刘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0月9日工资31896元不高于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数额,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因某公司未到庭就劳动关系状态反驳及举证,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刘某有关劳动合同解除情况的主张。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故刘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500元不高于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数额,本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工资三万一千八百九十六元;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万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李 飒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正轩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