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05092号康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05092号
申请人康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申请人康某(以下简称康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飒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康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3年12月26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的仲裁请求为:1、支付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工资20000元。
经查、本委认定:康某主张其于2023年7月24日入职某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0000元,每月15日银行转账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其2023年9月均正常工作,公司未支付工资,且不提供劳动条件,故其于2023年10月23日因拖欠工资,不提供劳动条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康某就其主张提供1、有银行流水,其上显示有2023年8月某公司向其代发工资的记录。2、社保记录,显示2023年8月起某公司缴纳社保的记录。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出勤及工资支付等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康某的上述相关主张。康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工资20000元不高于按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本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康某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二三年九月三十日工资二万元。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康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李 飒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正轩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