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12554号高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12554号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法务经理。
申请人高某(以下简称高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许敏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高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的仲裁请求为: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15日延时加班费81736.98元。
经查、本委认定:高某于2021年9月3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人力资源部员工关系主管,工资标准为13000元/月,2022年5月1日起工资标准为18000元/月,2023年12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某公司支付高某离职补偿100000元,某公司在支付离职补偿后,双方再无争议,高某不得再向某公司索要任何报酬、费用、赔偿、补偿或福利待遇。某公司已支付高某离职补偿100000元。
高某主张标准工作时间为早九点至晚六点,其在职期间超过标准工作时间工作576.6小时,某公司未支付其延时加班费, 《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含加班费。某公司主张高某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其中约定在支付离职补偿后双方再无争议,高某的请求没有任何根据。依据《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在某公司支付高某离职补偿后,双方再无争议,高某不得再向某公司索要任何报酬、费用、赔偿、补偿或福利待遇,现高某请求支付延时加班费与双方约定不符,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高某的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高某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许 敏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楚妤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