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21079号刘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21079号
申请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夫妻关系。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刘某(以下简称刘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提成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金招胜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曹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外呼提成6981元;2.支付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保底工资998元;3.支付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7日保底工资299元。
经查、本委认定:刘某于2023年5月23日入职某公司,担任营业员,双方签过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后工资一致,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提成,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公司为其缴纳2023年6月至2023年8月的社保,2023年8月的社保、公积金个人共计承担997.23元。2023年9月7日,刘某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双方均认可刘某在2023年8月24日至2023年9月7日期间休产假,刘某没有在某公司申请生育津贴。刘某主张其工资条显示2023年8月应发基本工资为1974元,实际支付了976元,2023年9月应发基本工资为700元,实际支付了401元,其向公司提出异议,公司告知其产假期间不支付基本出勤工资。某公司主张刘某产假期间基本工资先按照病假工资的标准支付,即按照正常工资的50%支付,等生育津贴申领后再补发差额,刘某在2023年8月应发基本工资1973.83元,实际支付了976.6元,2023年9月应发基本工资401.33元,实发基本工资401.33元。某公司提交了工资支付明细及工资表,其中显示的数额与某公司主张的一致,2023年8月工资表显示某公司为刘某代扣当月的社保公积金共计997.23元。刘某认可工资支付明细及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用人单位不应在员工产假期间降低其工资。某公司关于产假期间按照其公司病假工资标准来支付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采信。刘某关于支付2023年8月1日至8月31日基本工资998元的请求,不高于本委计算标准,本委予以支持。某公司应支付刘某2023年9月1日至9月7日期间基本工资288.33元。
刘某主张其提成中包含积分提成+外呼提成,2023年7月公司实发工资5322元,该部分是其基本工资及积分提成,公司未支付其外呼提成。刘某就其外呼提成的主张提交了外呼提成明细,包含刘某自己统计的工作量、提成标准表、其业务卡号订单。其中,提成标准表显示不同类型提成的提成金额,其最下方一行显示“所有业务均以ERP做账明细/H5报量明细为准,匹配MOP系统有效数据”;业务卡号订单刘某表示是其店长向其提供,未显示某公司的确认痕迹。某公司认可提成标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表示提成支付的条件是业务员打电话成功推销完业务且消费者消费后才能支付,刘某提交的业务卡号订单是其自行在系统内申报的,其公司还会在系统中进行核查,系统核查确认无误后才计算为提成,刘某2023年7月的提成为1477.5元,刘某提交的提成标准表最后一行也显示需要系统匹配有效数据后才能算作提成。某公司提交了刘某2023年7月的业绩明细表,其中显示有的数据业务“未匹配到数据”,员工绩效为0,匹配到数据的会显示相应绩效,未显示刘某的确认痕迹。刘某不认可业绩明细表的真实性,表示该数据不完整,并未包含全部数据,其业务不需要客户消费,只要打电话了就有提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某提交的业务卡号订单未显示某公司的确认痕迹,某公司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双方认可的提成标准表显示所有业务需要匹配系统的有效数据,与某公司当庭的主张一致,刘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提成支付条件的主张,故其关于支付外呼提成的请求,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九百九十八元、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二百八十八元三角三分,共计一千二百八十六元三角三分。
二、驳回刘某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刘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金招胜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黎美惠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