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2024】第12489号 乔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12489号
申请人乔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马翠翠,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依玲,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乔某(以下简称乔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赔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赵梦远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乔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翠翠、刘依玲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于2024年2月8日提出仲裁请求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元。
经查、本委认定:乔某于2023年5月17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客户经理,月工资22500元,2023年11月27日某公司以乔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某公司主张其公司要求客户经理每年完成销售额400万元,每月向乔某发送邮件,邮件中包含工作量,乔某未完成过工作量;其公司于2023年10月10日发送邮件要求乔某完成2023年第三季度小结,乔某一直未按要求完成;乔某未通过转正考试。乔某认可收到公司每月工作量邮件,但主张该工作量仅与奖金挂钩,某公司从未告知过其不完成销售额属于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乔某认可收到要求完成第三季度小结的邮件,但主张该邮件未显示要求完成小结的时间,且某公司从未告知过其不完成季度小结属于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乔某认可收到销售技巧测试未通过的通知,但不认可此考核结果,且其要求某公司进行补考,某公司未同意,且某公司从未告知过其不通过试用期转正考试属于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乔某认为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举证期限内,某公司未就其公司约定试用期录用条件中包含何种情况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提交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时应明确告知劳动者试用期约定及试用期录用标准,举证期限内,某公司未就其公司约定试用期条件中包含何种情况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提交相关证据,乔某亦不认可不完成销售额、不完成工作小结及不通过转正考核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标准,某公司存在制度上的欠缺,未尽到管理义务,故本委对某公司解除与乔某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乔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乔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乔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二千五百元。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乔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赵梦远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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