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15280号高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15280号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贾婷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高某(以下简称高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鲍远芳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高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婷婷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申请称:我于2022年2月8日入职某公司,担任产品创建部绘图员岗位,月工资13000元+绩效,2024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我请求:1、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4年3月6日工资280827元;2、支付2022年2月8日至2024年3月6日职称证书使用费12500元;3、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4年3月6日绩效7827元。
某公司辩称:第一、三项请求公司欠付高某工资及绩效共计税前106462.9元;第二项不同意支付,不存在证书使用费用。
经查:高某于2022年2月8日入职某公司,担任产品创建部绘图员岗位,月工资13000元+绩效,某公司从2022年5月开始未足额支付工资,高某于2024年3月6日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认可某公司2022年5月至2023年6月每月代扣社保个人部分1368元、公积金个人部分1040元,2023年6月至2024年2月每月代扣社保个人部分1331.88元、公积金个人部分1012元,尚欠在职期间工资和绩效共计税前106462.9元。
高某主张双方约定将高某的测绘中级职称证书挂靠在公司,由公司每月支付500元证书使用费,但某公司从未支付该笔费用,就此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双方认可2022年5月1日至2024年3月6日期间拖欠工资数额,本委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某公司应支付高某2022年5月1日至2024年3月6日期间工资和绩效税前106462.9元。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某就双方存在证书使用费用的约定或证书挂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高某关于支付证书使用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经本委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高某二〇二二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期间工资和绩效合计税前十万零六千四百六十二元九角;
二、驳回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鲍远芳
书记员 吕志鹏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