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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08056号王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4-09-25 15:39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08056号

申请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洁,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蒋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申请称:我于2023年7月3日入职某公司到案外公司工作,岗位为人文主编,月工资为25000元,试用期20000元,工作至2023年9月11日,因该案外公司业务调整,裁撤北京分部,对我进行辞退,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方给予我半个月工资10000元的经济补偿,但我离职后,对方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协商于2023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我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某的仲裁请求。一、王某于2023年7月至2023年8月试用期期间存在迟到12次、早退1次、缺卡1次的严重迟到早退行为,公司依照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行为。王某2023年7月3日至2023年10月2日为试用期,其与客户单位案外公司(以下简称“案外公司”)签订岗位外包协议,我公司将王某派至案外公司处工作。案外公司属其实际用工主体;职位名称为主编,工作内容为负责公众号原创内容选题策划、文章撰写的相关工作。案外公司公司分别于2023年6月7日送达至王某的《入职邀请函》、2023年7月3日微信平台发送至王某处的入职指引中均有明确提出:每日上班时间为每天上午10点至12点;下午2点至7点;王某在明确知晓公司出勤制度的情况下,在入职首月即2023年7月便出现迟到早退6次缺卡1次、次月迟到2次缺卡1次、9月迟到5次的恶劣现象。王某迟到早退行为已对案外公司日常工作开展造成严重影响,案外公司将该情况与我公司同步。我公司在接到上述通知后核实王某工作出勤的打卡记录以及工作完成情况统计,认为案外公司反馈内容属实、认定王某出勤散漫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公司考勤制度。王某在明确知晓我公司考勤要求的前提下漠视规则,我公司按员工手册中上述关于考勤制度的处理合法合理,不属于王某主张的单位原因提出解除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二、王某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王某的岗位为微信公众号主编,案外公司依照王某入职当日签订的《主编职位说明书》作为其试用期考核执行标准。其中岗位应承担的结果及标准中明确约定:“主编需每月完成发布原创稿件头条6篇-8篇,其中包含至少2篇为个人原创内容。”;试用期考核结果第4点明确约定:“月度文章发布数量不足6篇或拖稿或出现任何文章事故导致的删文-试用期考核不通过”。王某在确认人处签字并加印手印即视为认可并需要按照约定内容执行。该职位说明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之情形,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署、盖手印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此执行。截止2023年8月13日,王某存在明显的拖稿及未完成每月至少2篇个人原创内容的考核要求,案外公司对接人告知其无法通过试用期。王某主张因生活需要,需再在职1个月时间用来做离职交接及找新工作,承诺“我手里的四五篇稿子,我都把他们弄完弄好,站好最后一班岗。事情做完大概也是9月11日结束”。截止2023年9月11日,王某当月未发布任何个人原创内容且未参与文章排版编辑等基础工作,对案外公司主要工作开展造成严重影响。结合王某存在严重迟到早退情况,案外公司决定于2023年9月11日对王某做退工处理。我公司了解上述情况后,根据员工手册第二条第六款第二项中第四点、王某工作完成情况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向王某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王某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未按流程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未按照与案外公司约定交付作者名单并以此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查:王某于2023年7月3日入职某公司,该公司安排王某至案外公司(以下简称案外公司)处从事人文账号主编工作,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0000元,转正后月工资25000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0000元,正常工作至2023年9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王某主张解除原因为某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提交证据如下:1.《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显示:“王某……现因单位提出,并与王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23-09-11……”;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示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王某,协议约定内容如下:“甲方向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09-11(‘解除日’)起解除……三、甲方于统一发薪日向乙方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赔偿或补偿……。” 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上述材料系其公司出具,但系案外公司在其公司平台操作而出具,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某公司未就上述主张举证。

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王某不符合录用条件,2023年7月至2023年8月试用期期间存在迟到12次、早退1次、缺卡1次的严重迟到早退行为等,并提交证据如下:1.《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与王某提交的内容一致;2.王某与对接人微信聊天记录,未出示原始载体;3.2023年7月至9月打卡记录,打印件。王某认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恰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系协商一致解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某公司向王某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已明确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其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某公司虽不认可该解除理由,并表示系有案外案外公司操作其公司平台而出具,但未就此主张举证,且某公司未就劳动关系解除时已明确告知其公司主张的解除事由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王某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某公司应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王某请求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数额,本委予以支持。

本委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万元。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王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蒋 娟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天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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