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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10804号安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4-07-30 15:45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10804号

申请人安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申请人安某(以下简称安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霞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安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2月19日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的仲裁请求为:1、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4日工资12777.7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3、支付2022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10日未休年假2天工资643.68元。

安某于2024年3月13日庭审中撤销了第3项仲裁请求。

经查、本委认定:安某自述2022年10月10日入职某公司,岗位出纳,签有劳动合同,月工资7000元,正常工作至2023年12月4日,当日公司开会口头告知公司经营不善解散,劳动关系就此解除,公司确实经营不善关闭了。工资支付至2023年9月,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4日期间工资未支付,2023年10月出勤18天,2023年11月正常出勤(其中包括,婚假13天,有飞书系统请假记录),2023年12月出勤1天。

安某就其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考勤记录打印件、请休婚假记录及结婚证,其中《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安某,合同期限为2022年10月10日至2025年10月9日,试用期工资7000元,转正工资7000元,尾页甲方处加盖有与某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印迹,乙方处有安某签字;考勤记录打印件显示出勤情况与安某表述一致;请休婚假记录婚假请休情况与安某主张一致。

本委认为,安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显示有与某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印迹,某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属放弃出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安某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安某有关与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主张均予以采信。

劳动者的工作时限、工资发放及解除情况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范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某公司未就安某上述情况进行相关说明及举证,故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委对安某有关上述主张均予以采信。依据相关工资支付规定,某公司应向安某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4日期间工资12777.75元。

根据安某所述解除情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符合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情形,故某公司应向安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349.1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安某二〇二三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期间工资一万二千七百七十七元七角五分;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安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万零三百四十九元一角四分;

三、驳回安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安某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张 霞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