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10802号张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10802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申请人张某(以下简称张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霞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2月19日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的仲裁请求为:1、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工资30681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3、支付2023年3月6日至2023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3600元。
经查、本委认定:张某自述2023年3月6日入职某公司,岗位摄像师,签有劳动合同,但手中不持有,试用期至2023年6月5日,试用期工资12000元,转正工资15000元,正常工作至2023年12月4日,当日公司开会口头告知公司经营不善解散。工资支付至2023年9月,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期间工资未支付,2023年10月正常出勤(包括婚假5天,调休6小时,外出14小时,飞书系统中均有请假记录),2023年11月正常出勤,2023年12月出勤2天(工资只主张至2023年12月1日)。另,张某主张其还存在休息日加班,公司未支付休息日加班费。
张某就其主张提供了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考勤记录打印件、请休婚假记录、结婚证,其中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有某公司向张某转账的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显示有某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考勤记录打印件显示出勤情况与张某表述一致,请休婚假记录显示婚假请休情况与张某表述一致。张某未就休息日加班主张进行有效举证。
本委认为,张某提供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有某公司向张某转账的记录,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显示有某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某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属放弃出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张某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张某有关与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主张予以采信。
劳动者的工作时限、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及解除情况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范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某公司未就张某上述情况进行相关说明及举证,故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委对张某有关上述主张均予以采信。依据相关工资支付规定,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期间工资30681元。
根据张某所述解除情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符合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情形,故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198.86元。
张某未就休息日加班主张进行有效举证,故其有关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二〇二三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期间三万零六百八十一元;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万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八角六分;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张 霞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关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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