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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10796号柴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4-07-30 15:36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10796号

申请人柴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申请人柴某(以下简称柴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霞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柴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2月19日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某的仲裁请求为:1、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4日工资15254.3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

经查、本委认定:柴某自述2023年8月16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人事,签有劳动合同,但其本人手中不持有,试用期至2023年11月15日,试用期工资8000元,转正工资10000元,正常工作至2023年12月4日,当日公司开会口头告知公司经营不善解散。工资支付至2023年9月,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4日期间工资未支付。其2023年10月有3天婚假,其余正常出勤,2023年11月病假1天(11月17日),其余正常出勤,2023年12月出勤1天,病假1天。离职证明于2023年12月18日公司通过微信向其发送,载明解除原因为公司经营不善,公司确实经营不善关闭了。

柴某就其主张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证明影印件及考勤表打印件,其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有某公司向柴某转账的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有某公司为柴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离职证明影印件显示有柴某2023年8月15日至2023年12月5日在某公司任职、公司经营不善解散内容;考勤表打印件显示出勤情况与柴某表述一致。柴某未就婚假、病假主张提供相关请休记录或病休证明。

本委认为,柴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有某公司向柴某转账的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显示有某公司为柴某缴纳社保的记录,某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属放弃出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委对柴某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并对柴某有关与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劳动者的工作时限、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及解除情况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范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某公司未就柴某上述情况进行相关说明及举证,故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委对柴某有关上述主张均予以采信。因柴某未就婚假、病假主张提供相关请休记录或病休证明,故本委对其有关婚假及病假不予计算工资。依据相关工资支付规定,某公司应向柴某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4日期间工资。因柴某主张的上述期间工资数额15254.38元不高于法定计算数额,故本委予以支持。

根据柴某所述解除情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符合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情形,故某公司应向柴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799.1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柴某二〇二三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期间工资一万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三角八分;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柴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三千七百九十九元一角;

三、驳回柴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柴某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张 霞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