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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11952号王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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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07-30 15:27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11952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

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霞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3月12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的仲裁请求为:按照《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五条,支付金额24154.06元。

经查、本委认定:王某自述2020年12月1日入职某公司, 2022年7月7日某公司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7日解除,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为72462.22元,分12期支付,最晚于2023年7月15日前支付完毕,至开庭当日已经支付8期,剩余4期合计24154.06元未支付。

王某就其主张提供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显示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王某,所载劳动关系解除及补偿支付情况与王某表述一致,落款甲方处加盖有与某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印迹,乙方处有王某签字。某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属放弃出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王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王某主张与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载明相关补偿金数额及分期支付约定,某公司未就已实际履行完毕支付义务进行相关说明及举证,故本委对王某主张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并对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差额24154.0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王某经济补偿差额二万四千一百五十四元零六分。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王某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张 霞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