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11951号郭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11951号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
申请人郭某(以下简称郭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霞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郭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3月12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的仲裁请求为:1、支付2020年3月17日至2022年9月29日工资123962.31元;2、参照《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第5条支付相应费用差额73925.94元;3、支付离职前确认的项目奖金50036.37元。
郭某于2024年5月7日庭审中,撤销了第1项、第3项仲裁请求。
经查、本委认定:郭某自述2020年12月1日入职某公司,2022年9月23日某公司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9月29日解除,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为147851.88元,分12期支付,最晚于2023年9月15日前支付完毕,至开庭当日已经支付6期,剩余6期合计73925.94元未支付。
郭某就其主张提供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显示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郭某,所载劳动关系解除及补偿支付情况与郭某表述一致,落款甲方处加盖有与某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印迹,乙方处有郭某签字。某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属放弃出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委对郭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郭某主张与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载明相关补偿金数额及分期支付约定,某公司未就已实际履行完毕支付义务进行相关说明及举证,故本委对郭某主张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并对郭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差额73925.9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郭某经济补偿差额七万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九角四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张 霞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