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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14890号褚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4-07-30 15:19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14890号

申请人褚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

申请人褚某(以下简称褚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曹双红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褚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4月23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某于2024年3月4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5117元; 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234元;3、支付2022年8月17日至2024年3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168元。

经查、本委认定:褚某主张于2022年8月17日入职某公司,月工资为6000元,请求期间正常出勤,公司未支付其工资;2024年3月1日因公司拖欠工资,其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褚某就其主张提供银行流水为证。银行流水显示某公司向褚某周期性转账的记录。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工资支付情况等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褚某的相关主张。因此,某公司应支付褚某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5117元。

因某公司未到庭就劳动关系状态反驳及举证,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褚某有关劳动合同解除情况的主张。鉴于本委认定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褚某以该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某公司应支付褚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

关于加班,褚某主张其请求期间存在延时加班96小时,某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褚某就其加班情况未提交证据,故褚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褚某二〇二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五千一百一十七元;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褚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褚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褚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曹双红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