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14888号孟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14888号
申请人孟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
申请人孟某(以下简称孟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曹双红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孟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4月23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于2024年3月4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工资22500元; 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000元;3、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5517.24元。
经查、本委认定:孟某主张其于2022年7月1日入职某公司,其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工资请求期间其正常出勤,公司未支付其工资;2024年2月29日因公司拖欠工资,其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孟某就其主张提供有银行流水为证。银行流水显示某公司向孟某周期性转账的记录。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工资支付情况等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孟某的相关主张。因此,某公司应支付孟某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工资22500元。
因某公司未到庭就劳动关系状态反驳及举证,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孟某有关劳动合同解除情况的主张。鉴于本委认定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孟某以该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某公司应支付孟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
关于年假,孟某主张其每年应享有年假5天,请求期间未休年假。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孟某未就其入职前曾连续工作满12个月提交证据,应承担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其自2023年7月1日起享有年假。某公司未就孟某休年假情况举证,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孟某年假未休的主张。经折算,其请求期间应享有年假2天,其2024年年假天数不足1天。因此,某公司应支付孟某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79.3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孟某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二万二千五百元;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孟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万五千元;
三、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孟某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
四、驳回孟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孟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曹双红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