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06206号王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06206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邰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公司员工。
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许敏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王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申请称:我于2004年6月20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商务经理,月工资为8000元,2004年6月至2009年5月,该公司未给我上社保,离职时未给我开具离职证明,经与某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申请仲裁。我要求:1、确认2004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开具离职证明。
某公司辩称:第一项请求,不认可,理由如下:1、王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王某自称2015年4月30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3年11月30日,王某向贵委提起劳动仲裁,距离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已过8年7个月,因此王某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2、经查,某公司档案室里没有王某2004年至2009年期间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王某的辞职报告,也没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协议等,查看人事系统没有王某入职、离职的记载,询问了2004年至2009年前后入职,现仍在某公司工作的员工,他们都说没有见到或听说过王某2004年至2009年期间在某公司工作。因此,王某要求确认与某公司2004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第二项请求,不同意,理由同上,某公司无法为王某开具离职证明。综上所述,王某提出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委驳回王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经查:王某主张2004年6月20日入职某公司,2015年4月30日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提起本案仲裁申请前,曾要求某公司为其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某公司拒绝开具。王某未就提起本案仲裁申请前曾要求某公司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举证。
某公司主张与答辩意见相同。
另查,王某于2023年11月30日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王某自述2015年4月30日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未就提起本案仲裁申请前曾要求某公司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主张举证,其于2023年11月30日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王某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许 敏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黎美惠
送达日期: